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,但是並不影響您獲取本網站的內容
公告事項
主旨 公告-考試院、行政院114年9月18日修正發布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」,身心調適假部分自114年10月10日施行,其餘條文自115年1月1日起施行
單位 人事室
公告日期 2025-10-21
公告內容 一、依銓敘部114年9月25日部法二字第1145877790號函、114年10月9日部法二字第1145884567號函辦理。
二、本次修正要旨如下:
(一)增訂身心調適假,每年准給三日,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,並得以時計,機關不得拒絕。(修正條文第三條)
(二)公務人員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,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,機關長官應綜合考量請假事由之急迫性、必要性及合理性後,審慎決定是否給假(但併入事假計算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不適用之)。(修正條文第三條)
(三)定義機關長官核准延長之病假為「延長病假」;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前應請畢之假別包含補休;明確「因公傷病請公假」之名詞。(修正條文第三、五、十五條)
(四)修訂二月以後到職之初任人員,其到職次年一月之休假日數表述方式;明定公務人員所具各類服務年資得採暨為休假年資之範圍。(修正條文第七條)
(五)修訂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回職復薪後視為年資銜接,接續核給休假。(修正條文第八條)
(六)公務人員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,每年給予休假三日。(修正條文第十條)
(七)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,其請假及銷假時之檢證採層級化規範;酌修因陪產請陪產檢及陪產假、娩假、流產假、二日以上之病假、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,其檢證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十一條)
三、詳情請同仁參閱附件考試院與行政院令及銓敘部函、總說明與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全文。
相關連結
相關檔案 公文
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
修正後全文
相關圖片